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清光绪三十四年九月十四日(1908.10.8)订于美国华盛顿。此约系中美两国对1899年海牙《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》有关内容的补充条约。凡四款。规定两国遇有争端,关于法律意义或条约解释,为外交法不能议结者,应交由该公约设立之“海牙常川公断院”(即常设仲裁法院)判结,惟此种判结须无碍彼此主权、名誉和第三国利益,方可照办。